司法院院解字第377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31日 |
(一)县参议会既为全县人民代表机关,各县参议员即各为全县人民代表,非其所选出之乡镇或职业团体之代表,故当选后离开所住乡镇或所属职业团体,而其县籍未变更者,不丧失其县参议员之资格。
(二)县参议员所从选出之乡镇,于当选后划入他县管辖区域者,即为该他县县参议员,其仅将乡镇之一部划入他县管辖区域,而该乡镇所选出之县参议员属籍仍在原县者,不因而丧失其原县县参议员之资格,亦不因而变为他县县参议员。
(三)县决算经县参议会审核后,审计机关仍得依法予以审核,审计机关审核县决算之职权不因县参议会之有审核权而受影响。
(四)清单所列第四项情形不得再行执行。
(五)县参议会议决事项与省之单行规章抵触者自属无效。
(六)清单所列第六项情形,县参议员及省参议员之选举均非无效。
(七)县参议会议长、副议长,在其县参议员任期内,除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补选外,不得于每届集会时依普通议案程序提议改选。
(八)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公务员,系指委任以上之文职及尉官以上之军职而言,清单第八项所述各款人员是否公务员,应依此标准分别定之。
(九)职业团体之会员为法人者,在依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十条按会员多寡比较分配其应出之名额时,应以法人为计算会员之单位。
(十)全由非公会会员组织之商会,关于县参议员之选举,应准用商会法第六条之规定,以所有非公会会员之公司行号每满十家视同一公会分别选出初选人,会同复选之。
(十一)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谓初选人过半数,系指初选人全体之过半数而言,无过半数人或全无人到场投票即系选举结果无人当选,自应举行再选清单第十一项后段情形,应以二名以上之县参议员均当选后之第二次得票次多数者为候补当选人。
(十二)清单所列第十二项情形,县参议员之资格并不因而丧失。
(十三)在有记名投票,应解为不得选举自己,在无记名投票,既不得追究被选举人所得之票为何人所投,即不发生无效与否之问题。
(十四)选举县参议会议长、副议长用单记法以得票最多者为议长,次多者为副议长。
(十五)法定选举诉讼提起期间内如未提起当选无效之诉,无论何人不得主张其当选为无效,虽监督机关亦然。
(十六)各省选举监督就县参议员选举条例所为之解释,各该省法院审判时自应受其拘束(参照院解字第三三九○号解释),行政院或内政部就同条例所为之解释,经各省选举监督公布者亦同。
(十七)清单所列第十七项情形设治局,如依法成立参议会时,自应从新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