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合併管轄案件縣知事本應以地方廳職權審理之既僅判處初級管轄之罪其未判部分如係受訴或偵查有案而受理上訴之地方審判廳(或鄰縣)又有該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自得分別逕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否則應移送檢察廳核辦無用呈送高等審判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