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統字第11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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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統字第1191號解釋→ |
合併管轄案件縣知事本應以地方廳職權審理之既僅判處初級管轄之罪其未判部分如係受訴或偵查有案而受理上訴之地方審判廳(或鄰縣)又有該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自得分別逕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否則應移送檢察廳核辦無用呈送高等審判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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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管轄案件縣知事本應以地方廳職權審理之既僅判處初級管轄之罪其未判部分如係受訴或偵查有案而受理上訴之地方審判廳(或鄰縣)又有該部分之第一審管轄權自得分別逕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否則應移送檢察廳核辦無用呈送高等審判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