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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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73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6年3月13日

解釋爭點[编辑]

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06 頁

解釋文[编辑]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相關附件[编辑]

國民大會秘書處函[编辑]

  一、國民大會代表全國聯誼會六月二十六日函開(1)本會第十三次
幹事會議孫代表九翕等十八人提臨時動議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法律解釋
案一件擬請國大秘書處轉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予解釋以張法治精神經決
議原案送國大秘書處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請予解釋等語紀錄在卷(2)茲
檢同原案及內容摘要各一份請查照惠轉等由二、相同檢同原附各件轉請查
照核復為荷原抄附國民大會代表全國聯誼會原案
  查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佈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依公
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
又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二條稱公營
事業其第四款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超過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事業司法院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
釋由政府政與人民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從事於
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項解釋公布時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尚未頒布原係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法所創設之解釋嗣政府於四十二
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稱公營事
業者係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事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既係指由政府與人民合資之股份
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
所稱之公務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參閱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就國營事業及公營事業之從事於職務之人員是否為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茲有甲乙兩說甲說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項既
明定政府股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國營事業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二條第四款更明定政府股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若政府股
份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下顯不能認為各該法律所規定之國營事業或公營事
業是從事於該事業機構職務之人員既不能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
而得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為法理當然之解釋乙說謂國營事業或公營
事業雖政府股份已在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下如未經召開民營股東會或選舉董
事監察人是項事業機構仍應認為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從事於職務之人員仍
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上項見解兩歧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應請
咨請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 43.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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