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86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8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3日 |
來電所述情形,以第三說為是。
附福建高等法院建甌分院原代電茲有某甲犯懲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務罪,經初審法院判處罪刑,對於所侵占之財物漏未追繳,某甲聲請覆判又經覆判法院判決核准,對於追繳部份如何救濟計有三說:
(一)犯懲治貪污條例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如係屬於公有,應於刑事判決時依職權為追繳之宣告,既為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覆判決院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得以職權予以補判。
(二)追繳應於刑事判決中同時宣告,罪刑部份既經判決,不得復依職權補充判決,應由覆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予以追繳。
(三)上開兩說均乏明文根據,關於追繳部份應由該管公務機關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訴請判決,以資救濟。三說各有主張,究以何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