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86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8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23日 |
来电所述情形,以第三说为是。
附福建高等法院建瓯分院原代电兹有某甲犯惩贪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财务罪,经初审法院判处罪刑,对于所侵占之财物漏未追缴,某甲声请覆判又经覆判法院判决核准,对于追缴部份如何救济计有三说:
(一)犯惩治贪污条例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如系属于公有,应于刑事判决时依职权为追缴之宣告,既为该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所明定,覆判决院于刑事判决确定后仍得以职权予以补判。
(二)追缴应于刑事判决中同时宣告,罪刑部份既经判决,不得复依职权补充判决,应由覆判法院之检察官声请以裁定予以追缴。
(三)上开两说均乏明文根据,关于追缴部份应由该管公务机关向该管法院民事庭诉请判决,以资救济。三说各有主张,究以何说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