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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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3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07 頁 | |
當事人一造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除法院認為有重大理由予以裁定變更者外,當事人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條辦理(應注意三七八條)。至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法院固應就其聲請有無重大理由為允許與否之裁定。但其聲請為無理由,雖尚未及駁回,而當事人於原定期日不到場者,仍應認為遲誤,視為休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所云重大理由,係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不能預定標準。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猝患急病,致不能為訴訟行為,而尚有人可以委任,并能為委任者,即不能認為重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