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1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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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4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19、1140 條 ( 19.12.26 ) |
(一)被承繼人之遺產,應由子女平均繼承,如其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已生有子女或應為立嗣者,則該子所應繼承之分,應由其直系卑屬繼承。
(二)被承繼人之遺產,應依其子女之數均分,孫對於祖之遺產,僅能平均繼承其父所應繼承之部分,不能主張長孫應較優於諸孫。
(三)嫡庶子女,均應平等繼承遺產。貟臈瘇脒牐膸
(四)諸孫應平等繼承伊父之財產。
(五)繼承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特贈之確據者,自應以未有特贈論。
(六)問意不明無從解答。
(七)女子不問已嫁,既均有財產繼承權,苟該已嫁女子於繼承未開始前亡故者,其所應繼承之部分,自得由其所生子女繼承。
(八)遺產雖應由子女繼受,但被繼承人之妻,仍得就該遺產請求酌給養贍費,其標準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