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3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2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93 頁 | |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犯罪,雖有加刑規定,但公務員犯黨員背誓罪條例各條之罪,既無論黨員非黨員及已宣誓或未宣誓,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其第一條所定之加刑,又較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刑為重,則依該條例加刑後,自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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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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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犯罪,雖有加刑規定,但公務員犯黨員背誓罪條例各條之罪,既無論黨員非黨員及已宣誓或未宣誓,均應依該條例處斷,其第一條所定之加刑,又較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加刑為重,則依該條例加刑後,自不再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