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5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5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8月7日 |
(一)計算河南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原業主與買受人全家人口及原有土地面積總額,應以該條項之修正條文發生效力之日為準,故原業主出賣土地應算入買受人原有土地。至甲之土地出賣與丙,丙既與其夫乙同居,乙丙之土地即應合併計算,以定買受人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積總額。又買賣標的物為房屋時,應以該房屋之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計算以定買受人一方之原有土地面積。
(二)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謂調處不協,係指定有調處辦法當事人不表示同意而言,如其調處並未定有調處辦法即無同條之適用,同條所定期間雖非所謂不變期間,但當事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仍不得再行起訴,又當事人主張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
(三)法院命當事人之一造為同辦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一項補償時,應記載於判決主文,此項補償係於原業主買回土地時行之,如不准原業主買回,自無同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