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62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2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10 條 ( 19.12.26 ) |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司法院院字第162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2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2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10 條 ( 19.12.26 ) |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