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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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21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22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2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8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编辑]

  查刑法分則第二十一章以下所列舉各罪應屬初級管轄案件除其中有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特別條文外如係刑訴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列舉者均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所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全文內容[编辑]

民國17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刑法分則第二十一章以下所列舉各罪,應屬初級管轄案件,除其中有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特別條文外,如係刑訴法第8條第1款及第5款至第8款所列舉者,均為同法第337條第1款所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逕啓者。據杭縣地方法院院長鄭畋呈稱:

  「查刑事訴訟法第337條載『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第1款『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第2款『告訴乃論之罪』等語。按該條第2款告訴乃論之罪,刑法各條業經分別明定,固屬毫無疑義。惟第1款『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一語,範圍不易確定,以理論言,凡侵害個人法益者,靡不侵害國家或社會之公共法益,以被害法益之輕重論,公共法益實重於個人法益,以實受侵害之次序論,侵害個人法益,同時亦即侵害公共法益,兩者密切相關,誠難判別,何者為直接,則初級管轄之案件,何罪應可自訴,在受理法院見解,未必能出一致。際此法律智識尚未普及之秋,在被害人一方尤難定正確之標準,誤用程序難免駁回,訴訟進行反即因之遲滯,於自訴立法本旨,顯見不易貫澈,擬請鈞長轉呈司法部依法詳加詮釋或將新法各罪應隸該款自訴範圍者明白列舉,通令示遵,俾各法院受理自訴案據,可歸劃一,而民衆易於明瞭,不致誤用程序,便利更多。是否有當,理合聲敍理由,呈請察核」等情到院。

  據此,事關法律解釋,除指令外,相應函請貴院迅賜解釋,以便飭遵,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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