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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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21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2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2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刑法分则第二十一章以下所列举各罪应属初级管辖案件除其中有侵害社会或国家法益之特别条文外如系刑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列举者均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所谓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函[编辑]

  查刑法分则第二十一章以下所列举各罪,应属初级管辖案件,除其中有侵害社会或国家法益之特别条文外,如系刑诉法第8条第1款及第5款至第8款所列举者,均为同法第337条第1款所谓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迳启者。据杭县地方法院院长郑畋呈称:

  “查刑事诉讼法第337条载‘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第1款‘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第2款‘告诉乃论之罪’等语。按该条第2款告诉乃论之罪,刑法各条业经分别明定,固属毫无疑义。惟第1款‘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一语,范围不易确定,以理论言,凡侵害个人法益者,靡不侵害国家或社会之公共法益,以被害法益之轻重论,公共法益实重于个人法益,以实受侵害之次序论,侵害个人法益,同时亦即侵害公共法益,两者密切相关,诚难判别,何者为直接,则初级管辖之案件,何罪应可自诉,在受理法院见解,未必能出一致。际此法律智识尚未普及之秋,在被害人一方尤难定正确之标准,误用程序难免驳回,诉讼进行反即因之迟滞,于自诉立法本旨,显见不易贯澈,拟请钧长转呈司法部依法详加诠释或将新法各罪应隶该款自诉范围者明白列举,通令示遵,俾各法院受理自诉案据,可归划一,而民众易于明了,不致误用程序,便利更多。是否有当,理合声叙理由,呈请察核”等情到院。

  据此,事关法律解释,除指令外,相应函请贵院迅赐解释,以便饬遵,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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