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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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2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7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25 條 ( 19.12.26 ) |
甲將出租於乙之不動產抵押於丙後,復因丙行使抵押權,致將該不動產拍賣於丁,倘該不動產已由甲交付於乙,乙並已付有押金,除當事人間關於終止租約返還押金,另有特約外,則不問丁於受讓時,是否知甲受有乙之押金,及曾否由賣價內扣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乙自得向丁為返還之請求。至丁所還之押金,如事前未於賣價內扣除,其得向甲求償,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