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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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2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7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5、311、313、315、324、326、328 條 ( 24.01.01 ) |
(一)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二)某甲以被人傷害提起自訴,在未判決前死亡,經其配偶乙報告後,應由法院勘驗。如驗明其死與傷有因果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法院並可就自訴事實所發生之結果而為判決。倘無因果關係,則逕就傷害事實而為判決。又設乙不向法院報告,而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交法院勘驗。
(三)某甲自訴某乙傷害,某乙亦以某甲與丙、丁共同傷害互訴,嗣某甲因傷身死,關於某甲自訴部分,應參照第二問解答辦理,其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某乙自訴丙、丁部分,法院仍應繼續受理。又戊自訴其妻己與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
(四)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察,即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