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4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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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84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84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4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8年2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70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5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将出租于乙之不动产抵押于丙后,复因丙行使抵押权,致将该不动产拍卖于丁,倘该不动产已由甲交付于乙,乙并已付有押金,除当事人间关于终止租约返还押金,另有特约外,则不问丁于受让时,是否知甲受有乙之押金,及曾否由卖价内扣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乙自得向丁为返还之请求。至丁所还之押金,如事前未于卖价内扣除,其得向甲求偿,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