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8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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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8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0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47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6、220、240 條 ( 24.01.01 ) |
(一)檢察官偵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定情形之刑事案件,其牽涉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可自行調查認定,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準據,要非必須停止偵查,如認為該民事部分先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便利,自亦得酌定相當期間曉諭當事人先就民事部分起訴,而停止偵查,如當事人不同意,或經過所定期間延不起訴,則應於其不同意之表示或期間屆滿時繼續偵查 。
(二)檢察官對於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特種刑事犯罪嫌疑,自得以代表國家公益之資格予以檢舉,其方式應參照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法意,以通知或移送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