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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8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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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8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8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0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4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6、220、24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检察官侦查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所定情形之刑事案件,其牵涉之民事法律关系,原可自行调查认定,以为起诉或不起诉之准据,要非必须停止侦查,如认为该民事部分先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为便利,自亦得酌定相当期间晓谕当事人先就民事部分起诉,而停止侦查,如当事人不同意,或经过所定期间延不起诉,则应于其不同意之表示或期间届满时继续侦查 。

  (二)检察官对于普通法院无审判权之特种刑事犯罪嫌疑,自得以代表国家公益之资格予以检举,其方式应参照陆海空军审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法意,以通知或移送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