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5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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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9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978 條 ( 19.12.26 ) |
(一)調解雖可由當事人兩造同意為之,但依法應經調解主任簽名,方能認為成立,若兩造同意之結果,有妨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則調解主任自可不予簽名。
(二)逾期不許回贖之典產,原典主於轉典與人之時,既未將逾期所生之利益一併轉讓,則轉典主即無因而取得此項利益,因之業主商得原典主同意,有拋棄其利益之表示,自可向轉典主主張回贖。
(三)童養媳於成年後訴經法院判決婚約無效,則以前所付之撫養費,因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得向原訂約人請求返還,但童養媳如服有勞務,亦得請求為報酬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