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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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4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13 頁 | |
綁匪一經擄人勒贖,其犯罪即屬既遂,而放被擄人出外,又係使令籌款,并限期交付,仍應依綁匪條例第一、第二兩條論科。
聲請書
附江蘇省政府原代電
司法院鈞鑒。查綁匪擄人後商囑被擄人出外籌款。限期交付。因而釋放被擄人者。於此情形。可分三說。甲說、謂綁匪擄人後。未加害、未得贓而釋放被擄人者。係屬擄人勒贖之中止犯。應依懲治綁匪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科斷。乙說、綁匪以被擄人喪失自由。不能達其勒贖之目的。因而釋放籌款。是其勒贖之犯意依然存在。依法自難予以宥減。仍應依綁匪條例第一、第二兩條論科。丙說、勒贖為綁匪之構成要件。如未經得贓而釋放被擄人者。雖於釋放時附有出外籌款交付之條件。但被擄人既已恢復自由。擄人勒贖之狀態已經消滅。縱被害人因畏懼而仍交付款項。究與勒贖不同。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恐嚇罪。以上各說。究以何說為是。理合電請迅賜解釋。俾資遵循。江蘇省政府感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