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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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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56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6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56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8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刑法施行前三人以上共犯以詐財為常業之罪,而裁判已在刑法施行以後者,關於常業犯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雖有特別規定,而在犯罪時之刑律既無加重論科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援用刑法溯及既往,均應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二)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所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