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8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56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56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56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82 頁 | |
(一)刑法施行前三人以上共犯以詐財為常業之罪,而裁判已在刑法施行以後者,關於常業犯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雖有特別規定,而在犯罪時之刑律既無加重論科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援用刑法溯及既往,均應依刑法第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二)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其所實施之行為雖不止一次,僅能構成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