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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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8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482 页 | |
(一)刑法施行前三人以上共犯以诈财为常业之罪,而裁判已在刑法施行以后者,关于常业犯在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虽有特别规定,而在犯罪时之刑律既无加重论科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条规定,自不得援用刑法溯及既往,均应依刑法第二条前段、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处断。
(二)刑法中所谓常业,指以犯罪行为为生活之事业而言,其所实施之行为虽不止一次,仅能构成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