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1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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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7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227 條 ( 24.02.01 ) |
判決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後未作成正本而滅失,為判決之推事有他調者,僅得由法院書記官依宣示之判決主文作成判決節本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推事因故不能簽名之規定,惟為判決之推事未於判決原本簽名時適用之,若為判決之推事於判決原本簽名後,發見原本滅失前他調者,不得援用同條規定,由為判決之其他推事補作原本,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