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1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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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71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27 条 ( 24.02.01 ) |
判决原本交付法院书记官后未作成正本而灭失,为判决之推事有他调者,仅得由法院书记官依宣示之判决主文作成判决节本送达于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推事因故不能签名之规定,惟为判决之推事未于判决原本签名时适用之,若为判决之推事于判决原本签名后,发见原本灭失前他调者,不得援用同条规定,由为判决之其他推事补作原本,附记其不能签名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