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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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8月2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83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924 條 ( 19.12.26 ) |
民法上所謂未定期限之典權係指出典後隨時得回贖之典權而言,其約定出典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回贖之典權,例如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者,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此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與第九百二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既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明定,則雖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可認其真意有在期限屆滿後永遠得回贖之約定者,其約定亦不能認為有效,如認為有效則自出典後已逾三十年者亦未嘗不可回贖,此與民法規定回贖權除斥期間之本旨,顯相刺謬,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與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縱令在立法上有失權衡,究不能因此遽為反於法律明文之解釋,院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