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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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3年8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8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
民法上所谓未定期限之典权系指出典后随时得回赎之典权而言,其约定出典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回赎之典权,例如约定五年满后始得回赎者,则为定有期限之典权,此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与第九百二十四条对照观之自明,定有期限之典权于期限届满后二年内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既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所明定,则虽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可认其真意有在期限届满后永远得回赎之约定者,其约定亦不能认为有效,如认为有效则自出典后已逾三十年者亦未尝不可回赎,此与民法规定回赎权除斥期间之本旨,显相刺谬,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与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之规定,纵令在立法上有失权衡,究不能因此遽为反于法律明文之解释,院字第二四二○号解释,未便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