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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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12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55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0 條 ( 26.01.08 ) |
行政官署所為沒收金錢或科罰金之處分,在未撤銷前,雖不因訴願而失其效力,但執行以後,非俟訴願之最終決定,不得遽行提獎,如原官署主官不俟最終決定,即以該金錢或罰金之一部,獎給原辦員役或舉發人,自屬過失行為,迨原處分撤銷後,該主官如不能向受獎人追回獎款,即應自行賠償,此項賠償責任,并不因其去職或調任,而可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