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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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12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555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10 条 ( 26.01.08 ) |
行政官署所为没收金钱或科罚金之处分,在未撤销前,虽不因诉愿而失其效力,但执行以后,非俟诉愿之最终决定,不得遽行提奖,如原官署主官不俟最终决定,即以该金钱或罚金之一部,奖给原办员役或举发人,自属过失行为,迨原处分撤销后,该主官如不能向受奖人追回奖款,即应自行赔偿,此项赔偿责任,并不因其去职或调任,而可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