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78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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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7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15 頁 | |
按債務人之財產,原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能證明其債權屬實,該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者,自可於執行時,要求參加賣得金之分配,至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欲主張分配,應向執行法院正式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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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15 頁 | |
按債務人之財產,原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能證明其債權屬實,該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者,自可於執行時,要求參加賣得金之分配,至未得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欲主張分配,應向執行法院正式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