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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7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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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7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37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37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2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1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按债务人之财产,原为总债权人之共同担保,故未得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如能证明其债权属实,该债务人又别无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者,自可于执行时,要求参加卖得金之分配,至未得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如欲主张分配,应向执行法院正式声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