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4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47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4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2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63 頁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23 條 ( 32.01.04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懲治貪污條例第八條之庇護罪,係以直屬長官對於貪污有據之屬員予以包庇或保護之積極行為為構成要件,該項屬員經監察機關糾舉及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主管長官僅將其撤職聽任交卸遠颺,如無妨害糾舉或追訴處罰之積極行為,即與庇護情形不合,尚不成立該罪,惟被糾舉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於接受糾舉書後,應交各該管審判機關審理之,在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有規定,該主管長官如已接受糾舉書,並不將被糾舉之屬員交法院審判,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受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