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1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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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4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04 頁 | |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29.01.19 ) |
(一)修正非常時期重慶市房屋租賃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局之許可,僅為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命承租人返還房產之處分,自不適於執行,出租人基於終止契約之結果請求返還房屋時,如承租人不肯返還,仍須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二)非常時期重慶市房屋租賃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七款不過規定出租人得強迫承租人退租之一種情事,並非認市政府得逕以命令強迫承租人退租,或強迫出租人出租,出租人強迫承租人退租,須有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之,因公租用房屋,仍須與出租人訂有租賃契約。至航空委員會及中央海外部為設立招待所租用房屋,如其招待所係為公務而設者,自屬因公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