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31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31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31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32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4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0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之事件為限始適用之。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如未經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聲請調解,即不發生第十九條情形,縱令當事人之一造,經他造之同意變更其訴,請求為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亦屬不應准許。至典物依法已不得回贖者,除有因戰事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回贖之特別情形外,既非因戰事致情事劇變而依原有關係發生效力,亦非顯失公平,亦不得援用同條項之規定,以裁判命典權人找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