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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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4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06 页 | |
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有同条例第十九条情形之事件为限始适用之。系属于第二审之事件,如未经当事人依同条例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声请调解,即不发生第十九条情形,纵令当事人之一造,经他造之同意变更其诉,请求为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裁判,亦属不应准许。至典物依法已不得回赎者,除有因战事致不能于法定期间内回赎之特别情形外,既非因战事致情事剧变而依原有关系发生效力,亦非显失公平,亦不得援用同条项之规定,以裁判命典权人找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