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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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8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85 頁 | |
(一)查大赦條例第一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均赦免之,并無犯罪種類之限制,故犯瀆職罪章之罪而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應在赦免之列,至第二條規定不予減刑,係另一問題,不得牽及第一條。
(二)犯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二款之罪或舊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三、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第三款之罪者,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認為與同條第一款性質相同,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