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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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8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85 页 | |
(一)查大赦条例第一条规定,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者,均赦免之,并无犯罪种类之限制,故犯渎职罪章之罪而其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应在赦免之列,至第二条规定不予减刑,系另一问题,不得牵及第一条。
(二)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一条第二款之罪或旧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三、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二、第三款之罪者,应依大赦条例第二条第十款之规定,认为与同条第一款性质相同,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