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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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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9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90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19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7年9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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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甲乙之賃貸借係債權契約甲丙間之移轉所有權係物權契約甲對乙固有遵守期限之義務而乙如未登記要不得以期限對抗於丙祇能向甲要求因不能遵守期限所生之損害賠償是為至當之條理來函所稱習慣(永嘉商業習慣租賃店屋多無年限近來亦有斷定年數限內不許加租揭業字樣租札雖如此立若業主迫於經濟斷不能留業坐饑故或典或賣均聽業主自便租賃者不能把持如租賃者若以年限未滿爭執由業主酌付搬工)適與此項條理相合自可認為有法之效力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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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復浙江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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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甲乙之賃貸借係債權契約,甲丙間之移轉所有權係物權契約,甲對乙固有遵守期限之義務,而乙如未登記,要不得以期限對抗於丙,祇能向甲要求因不能遵守期限所生之損害賠償,是為至當之條理。來函所稱習慣,適與此項條理相合,自可認為有法之效力。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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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逕啓者。案據永嘉地方法院院長張翥呈稱:

  「茲甲有店屋三間,從中租賃一間與乙,訂期12年為限,時閱三載,甲迫於經濟,不得已將該屋全部買與丙,價洋二千三百元(因該屋不能分別出賣),與乙商退租,乙不允遂致涉訟。函詢永嘉縣商會調查租賃商店習慣,旋據復稱『永嘉商業習慣,租賃店屋多無年限,近來亦有斷定年數,限內不許加租揭業字樣,租札雖如此立,若業主迫於經濟,斷不能留業坐饑,故或典或賣均聽業主自便,租賃者不能把持,如租賃者若以年限未滿爭執,由業主酌付搬工』等語。於此有二說:

  甲說:租賃房屋之契約,如未定期間,固得由業主依法主張收回,否則既定有一定期間,而業主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則在期間未滿以前,要應受其拘束,不能任意聲明解約。

  乙說:普通賃貸借契約,雙方業已舉行,自應受該約之拘束,固不待論。惟商店租賃契約,各地習慣不同,要不能以普通賃貸借契約相提並論。如永嘉縣商會函復情形,此係向來通行之習慣,如拘於普通賃貸借契約之規定,則不特業主留業坐饑,且打破商業上通行之習慣。又查該習慣定則,如租賃者若以年限未滿爭執,由業酌付搬工,亦屬兼顧雙方之辦法,使租賃者不至受重大之損失,自以適用習慣為當。

  兩說未知孰是,案關法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等情到院。

  相應函請貴院迅賜解釋,以便轉飭遵照。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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