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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9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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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89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90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9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2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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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甲乙之赁贷借系债权契约甲丙间之移转所有权系物权契约甲对乙固有遵守期限之义务而乙如未登记要不得以期限对抗于丙祇能向甲要求因不能遵守期限所生之损害赔偿是为至当之条理来函所称习惯(永嘉商业习惯租赁店屋多无年限近来亦有断定年数限内不许加租揭业字样租札虽如此立若业主迫于经济断不能留业坐饥故或典或卖均听业主自便租赁者不能把持如租赁者若以年限未满争执由业主酌付搬工)适与此项条理相合自可认为有法之效力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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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9月25日最高法院复浙江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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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甲乙之赁贷借系债权契约,甲丙间之移转所有权系物权契约,甲对乙固有遵守期限之义务,而乙如未登记,要不得以期限对抗于丙,祇能向甲要求因不能遵守期限所生之损害赔偿,是为至当之条理。来函所称习惯,适与此项条理相合,自可认为有法之效力。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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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迳启者。案据永嘉地方法院院长张翥呈称:

  “兹甲有店屋三间,从中租赁一间与乙,订期12年为限,时阅三载,甲迫于经济,不得已将该屋全部买与丙,价洋二千三百元(因该屋不能分别出卖),与乙商退租,乙不允遂致涉讼。函询永嘉县商会调查租赁商店习惯,旋据复称‘永嘉商业习惯,租赁店屋多无年限,近来亦有断定年数,限内不许加租揭业字样,租札虽如此立,若业主迫于经济,断不能留业坐饥,故或典或卖均听业主自便,租赁者不能把持,如租赁者若以年限未满争执,由业主酌付搬工’等语。于此有二说:

  甲说:租赁房屋之契约,如未定期间,固得由业主依法主张收回,否则既定有一定期间,而业主为契约当事人之一造,则在期间未满以前,要应受其拘束,不能任意声明解约。

  乙说:普通赁贷借契约,双方业已举行,自应受该约之拘束,固不待论。惟商店租赁契约,各地习惯不同,要不能以普通赁贷借契约相提并论。如永嘉县商会函复情形,此系向来通行之习惯,如拘于普通赁贷借契约之规定,则不特业主留业坐饥,且打破商业上通行之习惯。又查该习惯定则,如租赁者若以年限未满争执,由业酌付搬工,亦属兼顾双方之办法,使租赁者不至受重大之损失,自以适用习惯为当。

  两说未知孰是,案关法律解释,理合备文呈请鉴核,转请解释”等情到院。

  相应函请贵院迅赐解释,以便转饬遵照。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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