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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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0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6、8 條 ( 26.01.08 ) |
(一)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於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已逾訴願法第六條所定十日之限期,不將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到時,自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二)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前項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係包含再訴願應為決定之限期在內,此項限期之限定,純為促令官署注意於執行職務之迅速而設,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稱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係為人民利益所設期間之規定不同,不得因此疑及再訴願應為決定之限期亦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