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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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0 页 | |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6、8 条 ( 26.01.08 ) |
(一)受理诉愿或再诉愿之官署,于原处分或原决定官署已逾诉愿法第六条所定十日之限期,不将答辩书及必要关系文件送到时,自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
(二)诉愿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前项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系包含再诉愿应为决定之限期在内,此项限期之限定,纯为促令官署注意于执行职务之迅速而设,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称提起再诉愿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语,系为人民利益所设期间之规定不同,不得因此疑及再诉愿应为决定之限期亦为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