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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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01 頁 | |
各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依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四條規定,係由各該省屬縣市住民中,及該省文化團體、經濟團體人員中選出候選人,由省政府呈送行政院轉呈國防會議決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復有現任官吏不得為該參議員之限制,至縣參議會參議員,依縣各級組織綱要丙項規定,係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均與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所載被付懲戒之公務員,以委任或薦任職以上為限之條件不合,即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再各該會辦事人員如屬委任或薦任職以上階段,自得依照該法予以糾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