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223號解釋
外观
←最高法院解字第2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223號解釋》 |
最高法院解字第2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8 頁 | |
解釋文
[编辑]查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刑法上無處罰之規定其於誘得後意圖營利以詐術轉賣於人者應據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論科若買之者於契約上雖書養女字樣事實上使其為奴隸則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處斷在被賣人應如何處置不屬解釋範圍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復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函
[编辑]查和誘已滿二十歲之婦女,刑法上無處罰之規定,其於誘得後,意圖營利以詐術轉賣於人者,應據刑法第315條第2項論科。若買之者於契約上雖書養女字樣,事實上使其為奴隸,則應依刑法第313條處斷。在被賣人應如何處置,不屬解釋範圍。
附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函
[编辑]呈為呈請轉院解釋事。竊據思明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葛新銘蒸日代電呈稱:
「查禁止蓄婢業有明令,而廈埠蓄婢之家十有八九,偵查此種案件,發生疑問三點:
(一)設如甲在明令頒布以前買婢乙,現已成年,被有妻之丙和誘而去,同樓別處,儼同夫婦,第未行結婚禮式,其重婚罪似不成立,然丙所為和誘行為,甲對之有無告訴權,倘無告訴權,檢察官可否視甲為利害關係人,因其聲請為之指定代行告訴人。
(二)又設如丙誘得乙後賣與丁為養女,則丙自應受刑律第351條之制裁,而丁對於乙設其稱呼待遇,視同生女,與前時人家蓄婢之情形不同,丁應否負蓄婢之責任。
(三)又設如丁具銀買乙,契約上雖書養女字樣,事實上尚沿蓄婢習慣,於此場合,可否將乙交濟良所,抑尚有他法救濟,統乞指令,俾有遵循」等情。
案關適用法律,理合呈請鈞長俯賜轉院解釋,實為公便。謹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