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53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5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19日 |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贓私,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三一七號解釋有案,此項瀆職行為,凡刑事法規所定罪名含有懲治贓私之性質者皆屬之,其因贓私犯罪經處罰有案者,即不得應公職候選人考試,並不因處刑之輕重而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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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19日 |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贓私,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三一七號解釋有案,此項瀆職行為,凡刑事法規所定罪名含有懲治贓私之性質者皆屬之,其因贓私犯罪經處罰有案者,即不得應公職候選人考試,並不因處刑之輕重而有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