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總董處分公產之行為不能認為無效如有損害法人祗得依法另求救濟至於私權上之爭執應由司法衙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