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19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16日 |
軍法人員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依軍法人員專任司法官條例第四條,雖有轉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但既未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即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據以聲請律師檢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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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5年9月16日 |
軍法人員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依軍法人員專任司法官條例第四條,雖有轉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但既未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即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據以聲請律師檢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