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29日 |
(一)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左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財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項辦理:
(1)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2)財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3)財產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4)前項之房長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子孫以多數決選任之代表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5)財產無管理人者,因該財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等處分時,各公同共有人如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起訴。
(三)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業經合意分割者,如甲所分得之物,經丁無權處分,自得由甲一人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