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28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2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29日 |
(一)关于公同共有财产之诉讼,如其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契约,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诉或被诉,则左列各项均为全国一般之习惯,通常可认财产公同共有人有以此为契约内容之意思,除有反证外,应分别情形依左列各项办理:
(1)财产设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数人,得共同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如仅一人,得单独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
(2)财产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因与派下全体利害相反之事项涉讼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数人,得共同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如仅一人,得单独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
(3)财产管理人全体因与派下全体利害相反之事项涉讼者,派下各房房长共同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
(4)前项之房长全体,因与派下全体利害相反之事项涉讼者,派下子孙以多数决选任之代表人,得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
(5)财产无管理人者,因该财产与第三人涉讼时,各房房长得共同以自己名义代表派下全体起诉或被诉。
(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为移转物权等处分时,各公同共有人如得处分行为人(包含同意处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自得起诉。
(三)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之遗产,业经合意分割者,如甲所分得之物,经丁无权处分,自得由甲一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