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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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12 頁 | |
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罰金,係對於銀行所定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一號參照),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適用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徒刑與罰金,係對於行為人(自然人下同)所定之刑罰,兩者處罰之客體不同,銀行業兼營商業或囤積貨物,該銀行應依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處罰,如其所囤積者為日用重要物品,其實施該項行為之人,並應適用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