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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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4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4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24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1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4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人民因糧食恐慌,結夥強買米穀,既給付價金,雖比市價較低,究難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結夥搶劫之罪,如其行為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即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處斷,否則祇能依違警罰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處罰。

聲請書

  附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原函

  案據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黃紹竑本年六法(三○)風字第四四四○號陷代電。以據慶元縣長朱馥桂呈稱。近來糧食恐慌。人民結夥搶穀之風甚熾。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結夥搶得穀米。當場給付與市價較低之價金。此種行為。應否以結夥搶劫罪論處。抑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治罪。轉請核示等情前來。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抄同原件。函請貴院迅賜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之所有。並施用強暴等方法致使怹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為構成要件。今某甲等結群施用強力而取他人穀米。其實施方法。固係強暴。情同搶劫。但當場既給有價金。(未付足額)即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條件。是其所為。即未具有強盜之構成要件。要難以結夥搶劫罪處斷。僅可依妨害自由懲治。丑說、謂某甲等既結群施用強力而取他人穀米。其所給付價金又不合市面上之一般市價。其未照額付足部分。即屬不法所有之取得。故結群強取穀米。縱付有少數價金。不能賴此而免除罪責。仍應以結夥搶劫罪論科。以上兩說。究竟孰是。未敢擅斷。案懸待結。理合備文呈請鈞長察核解釋示遵。謹呈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黃。慶元縣縣長兼軍法官朱馥桂。